法律姐导读:甄某与丁某(女)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丁某为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儿。2004年甄某夫妇又收养一子,但是一直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2009年4月,甄某病故,留下5万余元的存款以及一套房产。甄某的父亲与丁某为甄某的遗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甄某的父亲认为甄某的遗产应当由自己和丁某平分,但是丁某则称遗产还有两个孩子的份额,应当四个人均分。

未办理收养手续 养子女没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另外,本条还强调: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例中,丁某的女儿自2002年9月便随母亲丁某与甄某共同居住生活,至2009年4月甄某病故,共同生活了近7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符合《继承法》中有关于继子女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但是,2004年甄某生前与丁某收养的孩子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甄某夫妇的收养行为不具备收养关系的生效要件,因此,收养的孩子不能以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