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某,承租方。

    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出租方。

    双方的矛盾起因于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01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江某利用该村集体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来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摩擦,诉至法院,最终江某胜诉,要求该开发公司赔偿36万元及两审案件受理费26820元。该联合公司不服,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受理后提起抗诉。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有9个月。再审判决仍然支持了江某,要求该开发公司赔偿36万元,负担两审案件受理费26820元,合计386820元。然而该开发公司并没有一次性给付赔偿款,而是从2005年开始分七次才将赔偿款还清。执行中最大的难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2、执行中的意见分歧

    本案中,截至到2008年7月份,该开发公司先后向江某赔偿了36万元,此后便因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存在分歧,双方迟迟不能达成一致而使得执行陷入了僵局。本案的申请人曾向法院提供过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表,根据此表,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还应该向其支付十九万元左右。而根据被执行人所提方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金额为九万元左右,双方差距太大。银行方面也就此案提供了一个参考数值,结果为十四万元左右,与双方的计算结果也存在着差距。

争议焦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审查意见

 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个分歧点是案件受理费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如果案件受理费计算利息的话,那么保全费、鉴定费等等要不要计算利息?如果案件受理费不计算利息,那么是在被执行人首次偿还部分案款时予以扣除还是在最后计算被执行人还应还的剩余本息时加到里面?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将案件受理费也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而被执行人则坚持认为受理费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

    第二个分歧点是明确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再审期间是否也应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认为,不论启动再审的原因是什么,最终再审判决还是支持了自己,既然自己对这386820元拥有了权利,那么被执行人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就是在使用自己的钱,因此,他认为,“用我的钱必须支付利息,再审期间也是时间,必须得计算。”被执行人明确反对再审期间支付利息,认为在再审期间属于法定事由,自己不应该为此买单。

    法院关于相关问题评析和处理意见 

    (一)案件受理费是否应该计算利息? 

    设立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当然这种保护绝对不是以完全牺牲被执行人的利益来完成的。案件受理费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根据现行的诉讼制度一般由原告先行垫付,目的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才这样设计的,原告应该为自己起诉的行为负担一部分的成本。何况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了法院,被执行人并没有直接控制该笔费用。因此,案件受理费与原来的基础债务之间的性质是不同的。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应该是适度倾斜而绝对不可以一边倒,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的不公平。

    总之,我们认为,不论申请人是否主张,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不应将诉讼费用计入基数。

    (二)再审期间是否也应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之内?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一般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再审判决作出后,再审期间究竟是否应该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呢?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则从原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如果再审判决作了改判,则应从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很明显,这种观点是站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立场上,以判决的结果来决定再审期间是否计息的,这种观点并不是没有道理。

    但是,同时我们也更应该注意两点:一是之所以进行再审,是因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进入再审程序,就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人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主张权利,被执行人也无法依据原判决履行义务。二是只有存在法定事由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执行中止的原因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并非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所以不应该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综上,我们倾向于再审期间不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三)两次还款期间发生利率变动时如何计息?

    依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个规定没有规定是哪个银行的最高利率,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个批复不但明确了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且不再采用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

    然而,两次还款期间发生利率变动时如何计息,双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94条规定,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方法计息,如果两次还款期间发生利率变动,就选择最高的一个利率进行计息。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往往选择一个最低利率进行计息,双方的计息结果往往差距较大,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倾向于根据批复精神,在两次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采用分段计息的方法。根据批复规定,执行款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在同一个还款期间内不同利率情况下的情况,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本金始终是一个常数,这个数值是不变的,然后以本金为基础,分别计算出不同利率情况下的利息,再将不同利率情况下的利息相加求和,所得结果与本金相加之和等于本次清偿的执行款。这种计息方法有效避免了采用最高利率或最低利率所造成的畸高畸低的情况,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

    因此,根据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并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一是案件受理费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在此基础上,为了同时保证申请人的利益,案件受理费应当在被执行人前几次偿还部分案款时予以扣除;二是再审中止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分批偿还时,应按照本息并还、利随本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