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为了迎接2008年奥运会,甲公司拟与乙公司合作成立项目公司――a公司,对乙公司进行改扩建。a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出资6亿元,乙公司出资4亿元。 
    当时因客观原因,甲公司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由甲公司委托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产业公司以各自名义分别向a公司出资3亿元,资金由甲公司提供。 
    a公司成立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a公司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分别代甲公司持有a公司3亿股股权,甲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并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a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甲公司向a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6年,根据国家政策调整,甲公司分别与新产业公司、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协商变更股权登记事宜,新产业公司持有的3亿元股权很快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就变更股权问题产生纠纷,甲公司将西部信用担保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权。 b保险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世纪公司有何法律关系?(名义上是名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b保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得到支持,还需到工商局办理什么手续?(更名手续)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之间的代持股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甲公司实际进行了出资和实际经营;对西部信用担保公司代持股的行为,a公司及其各股东均知悉且同意,足以证明甲公司已具备了成为a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故甲公司有权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要到工商局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