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资格受限,协议无效
   
甲公司成立于20105,**既是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董事,占有30%的股份。20112,**因急需用钱,遂将自己所持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肖梦。该公司获悉后当即制止,但季**与肖梦以属两人内部的事,并未影响公司经营为由抗辩。公司无奈,遂起诉要求确认季**与肖梦的转让无效。
   
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而本案中,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季**,其转让股份时公司成立还不足一年,且转让份额已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25%,因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