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刘**1968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因张**是家里的长子,两人婚后就一直与张的父母住在一起。I 989 年,张**不幸得了不治之症,于当年底去世。此后十多年时间,刘**一直未再婚,仍然与公婆住在一起,公、婆年纪大了,已缺乏劳动能力,刘**没有嫌弃,一如既往地照顾他们。 2007年公、婆相继去世,留下房屋及其他遗产。张**两个弟弟和妹妹要求刘**搬出该屋,声称她作为儿媳,与自己的父母没有血缘关系,况且哥哥张**已死,刘是不能继承遗产的。刘**不同意搬出,认为多年来都是自己在照顾公、婆,现在公、婆死了,自己也应该分得部分遗产。张**的弟妹因此将刘**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并判令刘**搬出张家。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本是直系姻亲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当儿子和女儿还在世时,由于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儿媳和女婿就与儿子和女儿一道在共同承担对公婆和岳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当儿子和女儿死亡后,夫妻关系已终止,儿媳和女婿在法律上也就不再有对公婆和岳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样,在一般情况下,儿媳与女婿都不得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

但因现实中,不少像刘**这样的儿媳或女婿在丈夫或妻子死亡后,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义务。针对这种情况,《继承法》第12条专门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凡是在配偶死亡后,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且是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公婆或岳父母的其他子女一起共同继承遗产,取得独立的一份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85911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又进一步对此作出了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即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配偶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父或母的那份应得财产份额,同时,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道分得一份财产。

本案中,刘**在丈夫张**死后,仍与公婆住在一起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公婆死后,不仅刘**与张**的儿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父张**应得的那份财产,刘**还可以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公婆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