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2月30日,丙银行与甲公司签订 GLDK99—18、GLDK99--20,GLDK99--21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4671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5.36‰。借款期限均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由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丙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合同到期后甲公司尚欠丙银行4656 万元本金及其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2001年4月,甲公司在保留原企业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制改造,从其总资产中剥离资产15919万元,剥离负债 11265万元(不包括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甲公司以扣除债务后的实物净资产4654万元作为出资。其他21个股东出资900万元,股本总额5554万元,2001年4月6日新公司一乙公司成立。现甲公司依然正常地生产经营。

对于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以扣除债务后的实物净资产4654万元作为对乙公司出资,是甲公司出资人股,故不应当在诉讼中将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在11265万元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甲公司实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向乙公司剥离资产15919万元资产,剥离债务11265万元。换一个角度讲,甲公司向乙公司投入净资产4654万元,同时向乙公司剥离11265万元的财产和相应的11265万元的债务。该4654万元是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投资,该股权是甲公司的资产转换形式,仍属于甲公司的财产,即甲公司的资产价值并未减少,乙公司不会因此对甲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甲公司剥离的与债务相应的11265万元资产,是甲公司在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与他人组建乙公司。这种改造在公司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之为做派生、分立、重组。通过改造,甲公司的部分财产转移到乙公司,就导致甲公司本身的资产价值下降,自然会影响到其偿贷能力。企业财产作为企业法入的物质基础,是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所以,当甲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债权入丙银行可以向新设的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乙公司只是在所接收的 11265万元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部分资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末通知债权人或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入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当然,也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突破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他们认为,既然新设公司带走了原企业财产同时又带走了原企业相关的债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设公司就应仅对它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允许没有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向新设公司主张权利,让新设公司在接收资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异加重了新设公司的负担。但本人认为,该条并未突破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也末加重新设公司的负担。因为前面讲到,这种公司制改造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由于企业的全部财产是企业偿还全部债务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法律赋予债权入在实现债权时以债务入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如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外,任何入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尽管原企业与将部分财产和对等的债务剥离给新企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公司,对原企业和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客观上造成了原企业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对未转让或剥离债务的债权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新公司不得以没有接收该笔债务对抗其他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新设公司所接收的财产也是企业的责任财产,应当用来偿还企业的全部债务。当然新公司承担的债务是有上限的,这个上限就是其接收原企业财产的数额。因此,才未加重新公司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