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原西安毅力某某厂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东关世贸大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红会街。

被告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开发区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7日,渭南地区某某厂(下称某某厂)与西安毅力某某厂(下称某某厂)签订合营协议,设立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协议其中约定,某某厂除用现金出资外,还需购买某某厂115万元新增资产作为对某某公司的出资。115万元资产构成为,某某厂新盖车间及设备价值1053391.45元,105种陕卫药准字号药品使用权价值103500元。2001年10月8日,某某厂在渭南市商务局的监交下向某某公司移交了上述115万元资产。但该115万元资产至2003年3月前一直未作为某某厂的投资进入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之中。2003年4月,某某公司将药品批号使用权评估作价作为某某厂的增资进入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之中,115万元资产中的新盖车间及设备等105万元资产并未作为某某厂的增资进入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之中。2003年7月,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2004年8月18日,某某公司将某某厂土地包括某某厂购买的新盖车间等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转让。2007年7月某某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下称某某现代公司)。2008年10月,某某厂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厂承担购买115万元资产的付款责任,经调解,由原告和案外人高某某分别按超62.5%和37.5%的比例向某某厂承担115万元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105万元资产从未作为原告(某某厂)对某某公司的投资和增资,被告占有使用和处分以上资产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构成不当得利。105万元资产中,原告应享有62.5%的比例,故要求被告返还资产65836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8月17日某某厂与某某厂签订的合营协议,关于合营协议中新增资产情况的补充说明及资产评估报告。2、市体改委、市商务局、市国资局关于某某厂改制的批复。3、某某厂企业改制资产移交清册。4、2004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陕西齐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购地款收据。5、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6、某某厂与高某某、高某某股权分割协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调解书。7、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高某某诉称的某某厂新盖车间及设备,依据合营协议和财产交付由被告占有使用,已作为某某厂的投资进入被告实收资本。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渭市国资发(2001)042号《关于渭南地区某某厂企业改制时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2001年8月17日某某厂与某某厂签订的合营协议及补充说明,某某厂企业改制资产移交清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2、2001、2002、2003被告账册,某某公司增资重组协议书,陕宏审字(2003)第069号审计报告。3、被告2003年7月记账凭证,被告新的公司章程,陕宏验字(2003)第433号验资报告。4、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调解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民三初字第004号司法建议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是渭南地区某某厂改制成立的,2001年5月1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17日,高某某作为某某厂的代表与某某厂签订《合营协议》,约定在某某厂的基础上联合投资成立某某责任公司,某某厂以现金形式投资300万元、购买某某厂进入新企业的新增资产115万元,总投资415万元。新增资产115万元由某某厂购买后,列入某某厂投资额。115万元新增资产包括:某某厂新盖车间及设备价值1053391.45元,以及胆宁片等105种陕卫药准字号药品使用权价值103500元。同年10月18日,在渭南市商务局的监交下,某某厂向某某公司移交了企业改制资产,其中包括上述115万元新增资产。2003年4月6日,西安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厂(乙方)、某某厂(丙方)签订《某某公司增资重组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特别事项的确认:1、原公司2002年11月30日会计账簿错误记载的其他应付款—应付陕西省渭南地区某某厂1156891.45元的负债,应根据渭市国资发(2001)042号《关于渭南地区某某厂企业改制时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调整为其他应付款—应付西安毅力某某厂。乙方和丙方对此予以确认。2、原公司账簿记载的乙方对原公司430000元和本条所述确认调整后的1156891.45元,共1586891.45元的债权,应根据渭市国资发(2001)043号《关于对某某公司股权设置报告的批复》,置换调整为资本。乙方、丙方对此予以确认。2003年7月20日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出具的陕宏审字(2003)第069号审计报告显示,某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4916273.45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237951.95元(包含上述1156891.45元)。2003年7月,西安某某以货币出资510万元,某某公司变更为陕西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04年8月某公司将某某厂土地包括上述115万元新增资产中的车间等地上建筑物转让给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

又查明,合营协议签订后,某某厂一直未履行合营协议中约定的购买新增资产115万元的付款义务。 2008年10月,某某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厂承担购买115万元资产的付款责任,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某某、高某某是某某厂持有某某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且某某厂在某某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并已进行了变更登记,二人应对某某厂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某某厂支付某某厂115689.45元及利息,高某某、高某某分别对以上债务承担62.5%和37.5%的的连带责任。上诉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某某、高某某支付某某厂购买某某厂新增资产款额计人民币115万元整,分别由高某某承担62.5%的付款义务,高某某承担37.5%的付款义务。高某某现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称115万元新增资产中的105万元资产从未作为原告对某某公司的投资,却由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某某厂改制时,依照某某厂和某某厂的合营协议,应由某某厂购买115万元新增资产后,将其作为某某厂对某某公司的投资。协议签订后,某某厂将上述资产移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资产,某某厂一直未向某某厂支付115万元。2003年,某某公司增资重组时,经过陕宏审字(2003)第069号审计报告确认,某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4916273.45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237951.95元。从某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可以看出,实收资本5237951.95元包含某某厂购买某某厂进入新企业的新增资产1156891.45元。因此115689.45元资产已作为某某厂在某某公司的投资进入实收资本。原告高某某经法院裁判履行了合营协议中购买新增资产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妥,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资产658369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4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